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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牌**号,现住地福建省惠安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和温某某在本区辉映江山旁一大排档饮酒后,由代驾人员驾驶闽******小型轿车到光明酒店KTV继续饮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载陈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明光街与兴贤路路口处靠边停车,待陈某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施某某在驾驶座上睡着,当晚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施某某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54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温某某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驾车距离较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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