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法定监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锦屏街道广平路出发前往尚田街道,车辆沿甬临线北往南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29KM+900M附近处时,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头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造成韩某某和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郑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送伤者前往奉化区人民医院。民警接警后查获施某某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施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施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11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元桔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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