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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处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4时33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35号附近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对方车内一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出租车驾驶人董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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