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汶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九龙大道路口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方佳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