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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R****黑色中华轿车自宁海县**镇**村出发,沿盛宁线自西向东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村村口处时,因酒后意识模糊撞在路旁行道树处,造成自己受伤并陷入昏迷,后被告人施某某被出警交警查获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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