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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鄂D****3小型轿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大市场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7.7mg/lOOml,随后将其带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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