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蕲春县**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矿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施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2.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2.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红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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