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从福清市音西街道中环广场附近驾驶闽******小型轿车回平潭,沿228国道行驶至福清市海口镇“永鸿水世界”附近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被告人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被告人施某某送福清市融强医院救治。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4mg/100ml。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施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施某某赔偿护栏损失共人民币1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暂收条及发票、福州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路线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村**号,联系电话1312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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