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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福建省**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北路往三元方向行驶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4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富泓

检察官助理:洪翊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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