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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7********,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着毕某甲和毕某乙,在峨山县禄屏线K361+700M处时该车与路边挡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甲和毕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37mg/100ml;毕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甲、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0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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