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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8********,汉族,高中文化,**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旗河西侧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当施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片区李棋社区下新村5幢11号民房旁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西侧下新村5幢11号高某某家门口处花台相撞,导致花台顶端石墩断裂后砸到高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云******号小型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及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施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5.6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5日,施某某积极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0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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