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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街**花园**期**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48分,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陆良县吉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培芳医院门口时,遇行人陈某某沿培芳医院门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致使其所驾车车体前部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1.56mg/100ml;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施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1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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