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广西沃亿投资有限公司渠道总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 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时34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边的TAGO酒吧饮酒后,驾驶桂A****B号牌小型客车沿竹溪大道辅道行驶到竹溪立交桥底掉头,随后在竹溪大道民歌湖段辅道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及时提取施某某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施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笔录、呼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199077194989;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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