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L****的小型汽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与农业银行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沪C2****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施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0.8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信诚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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