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301998********,白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组。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鲁CJ****从宁波市镇海区汉庭酒店(宁波庄市万科广场店)出发,至宁波东上高速,沿着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台州方向1573KM+800M处,碰撞刘某某驾驶的浙B1****大型汽车与浙B2****挂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执勤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