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09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61****小型轿车,途径本县**镇**路**大桥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和浙E****小型轿车乘客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左腕部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德清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吴某某、陈某某人民币9868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

5.人车合一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