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61****小型轿车,途径本县**镇**路**大桥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和浙E****小型轿车乘客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左腕部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德清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吴某某、陈某某人民币9868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
5.人车合一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