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9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瑞安市**厨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2020年04月24日因危险驾驶案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H****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明镜公园新疆诲鲜饭店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方向。2时40分许,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兴业路地段,因与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于当日4时1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878****;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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