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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11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中共党员,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工作单位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村道**花园门口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电动车乘客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施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秀娴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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