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十堰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往丹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江路**学校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7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俊体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7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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