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号,住湖南省吉首市**栋**单元**室,无业。2013年1月9日和2018年1月3日因吸毒,吉首市公安局先后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和4名朋友在铁路中学附近的平江鱼馆吃饭,期间饮酒,晚10点多,施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号小轿车在乾**大酒店外的路段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和162.2mg/100ml。后交警对其抽血送检,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74.0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喝酒后驾驶湘******号机动车辆在乾州**大酒店外路段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证为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所驾车湘******小车为陈某某所有;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某无前科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吉首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2019年年9月21日16时在铁中附近的平江鱼馆吃饭时喝酒,晚10点多驾驶湘******号小车在乾州**大酒店外路段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1mg/100ml和162.2mg/100ml。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174.0201mg/100ml。
4.鉴定意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1mg/100ml和162.2mg/100ml。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174.020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浓度经检测为174.02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居住湖南省吉首市**栋**单元**室,电话137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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