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6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信丰县环保局监察大队乡镇中队队长,家住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施某某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承办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中秋节前,信丰县小江镇****厂老板刘某某为了感谢施某某在征收排污费方面的关照,在南山西路“益足堂”门口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2000元。
2、2013年春节前,信丰县**纸业有限公司厂长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施某某在征收排污费方面的关照,在县环保局单位门口送给施某某现金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信丰县***厂发展部经理兰某某为了感谢施某某在征收排污费方面的关照,在县老体育广场门口处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2000元。
4、2013年10月,信丰县小江镇小定公路旁黄某某的煤矸石加工厂因污染受到村民投诉,县环保局安排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协调处理。施某某召集周边村民开会征集整改意见,并将意见反馈给黄某某。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施某某对污染事情的协调处理,同时害怕关停生产用电,黄某某在文化艺术中心后面送给施某某现金8000元。
5、2013年12月,江西**矿业有限公司因采矿加工造成污染,被告人施某某告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要罚款5万元。黄某某向施某某提出交1万元罚款,送给施某某个人5000元作为感谢。施某某答应后,又向黄某某提出还要另送四条“中华”烟。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黄某某送给施某某5000元人民币和四条“中华”烟。2013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施某某对黄某某公司排污、监管等方面的关照,黄某某送给施某某现金1500元。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人黄义建等人证言,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编制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15年3月12日
附: 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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