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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合同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11年4月1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5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陆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本市南湖区、浙江省湖州市、浙江省桐乡市、浙江省永康市等地,以租车为由,交纳租车押金、租金,多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并低价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等人缴纳租车押金、租金6700元,骗得本市南湖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F93****白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价值8万元。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将该车开往徐州,以8000元价格低价出售。后该车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

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等人,缴纳租车租金、押金7450元,骗得本市南湖区嘉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F44****黑色广本雅阁轿车1辆,价值7万元。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将该车开往徐州,以13000元低价出售。案发后,施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5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等人,缴纳租车租金、押金4000元,骗得浙江省湖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EWM****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10万元。同伙人员将该车开至徐州交由被告人施某某等人,以2万元的低价出售。后该车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等人,缴纳租车租金、押金6940元,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汽车租赁服务部浙F52****黑色广本雅阁轿车1辆,价值14.59万元。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将该车开往徐州,以23000元低价出售。后该车被****汽车租赁服务部追回。

5.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等人,缴纳租车租金、押金15600元,骗得浙江省湖州市德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EWR****白色宝马520Li轿车1辆,价值26万元。同伙人员将该车开至徐州交由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出售。后该车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6.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陆某,缴纳租车租金、押金4000元,骗得浙江省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浙GP3****本田奥德赛汽车1辆,价值17万元。后将该车开至徐州,以13000元价格低价出售。案发后,施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被告人施某某参与6起,骗得财物合计价值82.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明、吴凌燕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4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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