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住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012年6月6日因犯渎职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分别与2019年10月15日、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1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施某某受叶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二人在大城县经营木业。因亏损严重,为偿还债务,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叶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签订红木家具寄卖协议,约定由施某某、叶某某替对方以最低60万元的价格将合同标的出售,后施某某、叶某某将涉案红木家具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某某公司,施某某、叶某某为偿还欠李某甲30万元的债务,让李某甲以12.18万元从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家具赎走用于抵消债务。施某某、叶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李某乙、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寄卖、寄展的60.26万元家具抵押给某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消债务后逃匿。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花了18000元将自己的102000元家具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
5账户明细查询、租赁协议、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孝显龙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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