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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妨害公务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路西平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在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发生争执,施某某将张某某蒙A*****吉利轿车两侧后视镜砸毁。张某某报警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施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腰带抽打出警人员、警车,将出警人员刘某某咬伤,并将蒙A****号警车右侧反光镜损坏。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施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警车维修费用,刘某某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闹事,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施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腰带抽打并咬伤出警人员,打砸警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凤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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