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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灵山县**镇**园承建工程时发生经济纠纷,被害人余某某拖欠有被告人施某某的30万元工程押金及工程款,后经陆屋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被害人余某某答应在2019年10月28日上午返还部分工程押金给被告人施某某。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桂N****7英菲尼迪小汽车前往陆屋镇新光农场的机电产业园途中,遇被害人余某某驾驶桂A****K奥迪A8小汽车从该产业园出来,被告人施某某示意被害人余某某停车,但被害人余某某没有停车,被告人施某某便认为被害人余某某是想开车出去躲债,于是调转车头去追赶被害人余某某,想拦截、逼停被害人余某某的车,双方追逐到国道242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陈屋山村路段处时,被告人施某某采用撞击等方法将被害人余某某的车撞坏逼停在道路的水沟边。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撞坏的桂A****K奥迪A8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1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将他人的机动车撞坏,损失价值达人民币317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杰华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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