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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22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5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桐乡一中桥西面停车位、桐乡市梧桐街道兴安路往北的桥上、桐乡市梧桐街道光大城市花园西门往南的路边,先后将停放于上述位置的英菲尼迪汽车、奥迪汽车、日产汽车用车钥匙划伤。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黄某某、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善庆、姚璟璟

检察官助理:陈晓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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