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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 1月l8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饭店找正在用餐的高某甲签字取工程款,与同高某甲一起用餐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撕打,施某某从自驾车上取出刀具将田某某右侧肋部扎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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