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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6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区**镇**村小洪桥鱼塘内放置三组共18台(二组各8台、一组2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2019年10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址查获三组18台打鱼机,并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及林某某、袁某某等3名参赌人员。经认定,上述三组18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等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到案后的供述等概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警方扣押了涉案的游戏机主板、上分机、上分卡,并收缴了参赌人员的赌资。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刘某某因于2019年10月12日参与赌博被上海市崇明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林某某、袁某某因于2019年10月12日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扣押的3组18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6.证人林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9年10月12日中午,三人先后至本区**镇**村小洪桥鱼塘,花钱上分在打鱼机上参与赌博,现场设有3组18台打鱼机等情况。经林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辨认,施某某是为他们上分之人。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本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村**队鱼塘于2016年1月1日承包给朱某某,后朱某某于2016年10月转租给施某某。

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彩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1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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