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以盈利为目的,组成固定组织,合伙在定远县**镇**路、**乡等多个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多次提供场所、赌博工具,利用“出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
该组织内部人员稳定,分工明确。被告人施某某与徐某某拉拢周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入伙组织,邀赌客到赌场赌博,决定赌博方式和赌博地点,组织、指挥涉案其他人员开展犯罪活动,并实际参与管理赌场,收取“水钱”等。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和徐某某共计盈利4万元,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管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成严密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共计盈利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4联。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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