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19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村。2008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因2017年8月17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7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未收监)。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从上家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后,提供给黄某某等人投注赌博,并从中结算赌资,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6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案件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施某某在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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