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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房,户籍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口扫把岭一带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自由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雇佣李某乙、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水”、“望风”等工作,赌场的股东以“抽水”的方式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某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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