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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手机APP软件“边锋约牌冲击麻将”上创建房号ID为3744的虚拟棋牌室,通过组建并管理微信赌博群,邀请群内参赌人员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并通过售卖房卡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45 000余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财付通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511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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