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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路*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街道、**街道等地多家商店、工厂门口摆放十九台带有抽奖功能的自动售货机供他人赌博。赌博人员使用手机扫描自动售货机上二维码,进入***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进行押注博取财物。经查明,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摆放的自动售货机抽奖功能总流水为25万余元,非法获利3.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通讯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检察官助理:程梦倚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362679****)

2.案卷叁册及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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