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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抢夺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社**号,现住合江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夺罪,2018年4月3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21分,被告人施某某在位于合江县符阳街道新华小区493号门市外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伍某某(女)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瓶三轮车上观看视频的一部OPPO牌A11手机夺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静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份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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