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片区负责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福建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镇)晋江市**片区负责人期间,利用收取运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3243.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9时许在石狮市**镇**开发区福建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3243.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雯雯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307499****、1348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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