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日、8月16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0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8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9时许,在睢宁县**镇**村**组农地里,被告人施某某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施某某与唐某某丈夫陈某某再次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唐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陈某某属轻微伤范围。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2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84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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