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甲的老公扎坏其电动车轮胎,便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里**巷**号**楼被害人陈某甲的出租房,与被害人陈某甲理论,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某使用凶器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甲双上肢刀伤并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尺骨不全骨折,开放性腹部损伤:大网膜破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2.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乙、温某某、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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