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街**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施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晚,在启东市**镇**楼**室家中接到黄某某电话,要求对责其损坏蔡某某名誉之事,接完电话后,施某某从厨房间拿起菜刀,左手将刀藏于背后,并在门口等候。黄某某和徐某某敲门后,施某某开门,双方发生争执,施某某便用菜刀砍徐某某,致徐某某左手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桡浅神经、桡动脉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背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左手第1、2、3掌骨基底部骨折(未通过髓腔)、多根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人身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施某某支付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925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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