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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沟**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该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楼区**苑**号**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施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刘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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