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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海宁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海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门口,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采用扇巴掌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面部及左下颌部皮肤挫伤,左面部皮下出血,左耳鼓膜穿孔且六周未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警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民警庞邦勇、沈韧等人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调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湘绮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40****;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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