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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武汉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中心与关某某因停车位问题发生推搡,后将关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磕在停车位限制器上造成腰椎骨折,后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关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免冠照,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说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检察官李宪

检察官助理:张慧琦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村**号*楼*号联系方式186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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