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6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与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镇**社区**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施某某持水壶伙同该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同行人员即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致使上述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左颌眶颧部及右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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