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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在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分水村三队路口杜晓松的工厂餐厅内,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共6人同桌聚餐,席间因李某甲给施某某倒酒,引起施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施某某用手打了李某甲脸部一巴掌,被同桌人员拉开,在餐厅门外,施某某一拳将李某甲打倒,李某甲头部着地,施某某又用脚踢李某甲头部和胳膊数脚。

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侧枕部硬膜外红肿、右侧枕骨线状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物)鉴(伤)字【2019】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金玲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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