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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因怀疑妻子陶某乙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遂想将被害人陶某乙杀死。2020年2月6日7时许酒后进入云县幸福镇掌龙村委会上帮撒二组家中,在厨房内拿得一把砍柴刀后进入卧室,趁陶某乙睡觉毫无防备之时用砍柴刀砍向其头部和手,并认为已将陶某乙砍死及家人的劝阻下才停止。造成陶某乙右顶颅骨局限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邻近区硬膜外下局限性积血积气,左顶颅骨局限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皮肤裂伤,骨折,右手中指、环指开放性骨折,食指、中指、环指深浅屈肌腱段离,小指皮肤裂伤。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乙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甲、黄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检查、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电子数据:电子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杀人,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参与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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