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07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国**公司奉贤分公司职工,户籍在本市奉贤区**村**号,现住本市奉贤区**村**单元**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因被害人蒲某某在其家车棚前停放车辆影响出行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区**镇**村**号、**号门口,采用螺丝钉戳、砖块敲、划的方法,多次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牌号为皖******马自达轿车轮胎戳破、后视镜砸坏、车身划痕。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588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施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轿车遭被告人施某某多次损坏,案发当天被其当场抓获的事实。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马自达牌CA7202ATE5型汽车的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588元。
3、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被损坏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蒲某某被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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