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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5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9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以**助绍兴分公司、**贷绍兴分公司(均未登记)的名义,以车辆抵押贷款为诱饵,以中介费、服务费、GPS安装费、家访费、保证金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并交出车辆备用钥匙和给车辆安装GPS。被害人按约定部分履行合同金额后,被告人施某某又以被害人有外借意向、车辆GPS离线等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将抵押车辆开走后扣留,以车辆为质,向被害人勒索高额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8日,被害人马某某以车辆为抵,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以中介费、服务费、GPS安装费、家访费等为由扣除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马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200元。被害人马某某按约定还款人民币14508元后,被告人施某某以被害人未及时还款为由认定被害人违约,将抵押车辆开走后扣留,以车为质,向被害人马某某勒索人民币5492元。后被害人马某某未付款,自行将车辆开回。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沈某某以车辆为抵,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以中介费、服务费、GPS安装费、家访费等为由扣除人民币约8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约30000元。被害人沈某某按约定还款人民币20277元后,被告人施某某以被害人将车辆二次抵押、拆除GPS为由认定被害人违约,将抵押车辆开走后扣留,以车为质,向被害人沈某某勒索余款至少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沈某某支付上述钱款后,将车辆开回。

3、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谢某某以车辆为抵,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以中介费、服务费、GPS安装费、家访费等为由扣除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08000元。被害人谢某某按约定还款人民币78300元后,被告人施某某以被害人将车辆二次抵押、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被害人违约,将抵押车辆开走后扣留,以车为质,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余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97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未付款,自行将车辆开回。

4、2018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以车辆为抵,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以中介费、服务费、GPS安装费、家访费等为由扣除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2800元。被害人周某某按约定还款人民币9068元后,被告人施某某以被害人有外借意向为由认定被害人违约,将抵押车辆开走后扣留,以车为质,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余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8932元。后被害人周某某未付款,自行将车辆开回。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中心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车辆质押协议、借条、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档案、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贺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所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大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施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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