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所*社*号。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回梓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3月07日15时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红旗会堂对面思茅商城门口,将熊某某放在双肩背包侧面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49元。
2、2019年09月06日17时40分许,施某某在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公交车站台趁张某某不注意时将张某某摆放在身边座椅上的一部红色VIVO牌X21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在普洱市松茂医药公司住宿区2幢2单元楼道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3元。
被告人施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某、熊某某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某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四份;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纹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两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施某某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3页,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