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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组,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 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许某某以30000元钱价格将固始县**乡**村**组村民刘某某、赵某某家河湾滩地种植的杨树买下,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砍伐并出售。经鉴定,现场共计砍伐杨树122棵,折合立木蓄积27.06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旭东

检察官助理:高金凤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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