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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3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施某甲以14000元的价格向覃某某购买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会三山村山场约4亩速生桉。2019年5月份施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松木。经南宁晟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施某甲滥伐地点位于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会12林班119-1小班,采伐总面积为0.3公顷,蓄积量为23.13立方米,出材量为18.76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树龄为5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自然资源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覃某某、施某丙、李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施某甲的笔录;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宾阳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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