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3029195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河南省新县**乡,现住新县**乡**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新县千斤乡街道经营早餐店,该店主要经营油条、包子、稀饭等食品,其中油条是施某某自己使用面粉、食用碱、明矾、盐等材料制作加工的,每根油条以1元钱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2020年7月9日,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施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对该店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显示该抽样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实测值为509 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MS20200431-X5294A)。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荣应
检察官助理:许合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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